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470號
NTDM,112,投簡,47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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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HAT NAM(中文名:陳日南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HAT NAM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RAN NHAT NAM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偷渡集團成 員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而未經許可即擅自搭乘船隻 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 人士,為非法入境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TRAN NHAT NAM
            (中文名:陳日南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仁             愛鄉東眼山茶園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HAT NAM(越南籍,下稱陳日南)明知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以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約 7000元為代價,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協助,與之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 之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安排,自中國大陸地 區沿海某處搭乘不詳船舶出海,並於臺灣地區某處海岸偷渡 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海巡署偵防分 署彰化查緝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南投專勤隊等專案小組成員, 於112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將陳日南帶往內政部移民署 南投專勤隊查證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日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95條 規定,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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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