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值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
22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值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張值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6、 19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25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 、並且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不慎與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國勳(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發 生碰撞,以致李國勳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李國勳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同為肇事原因),以及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1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