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472號
NTDM,112,投交簡,472,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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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茜


輔 佐 人 吳佩穎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林雅茜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過失 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駕駛車輛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況,及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失 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 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林雅茜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茜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中正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白繼 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林雅茜前方, 林雅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白繼先, 致白繼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 雙踝擦傷、左腳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詎林雅茜肇事後,明 知白繼先必將因此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



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白繼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茜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開車時不 知道腳踏車在伊旁邊,伊也不知道有擦撞到腳踏車,伊沒有 看到腳踏車,對方是突然衝出來的,開車有死角,且伊當天 人不舒服、肚子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白 繼先於警詢指訴明確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雙方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駕籍及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 如上,惟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原本即在被告前 方一般視線可及之範圍內,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衡諸常情 ,被告應無難以看見被告在其前方之可能,是被告應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又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係在甲車駕駛座正前方,撞擊後 人車方朝甲車側邊倒地,殊難想像一般駕駛人未能看見駕駛 座正前方所發生之事故,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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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