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1號
NTDM,112,交易,271,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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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5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哲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哲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朱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 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犯有數次同類型案件,其中經 緩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有4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 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朱哲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12年8月31日21時許至112月9月1日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 ○○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2年9月1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0號旁,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施以 酒測,測得朱哲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之本案與前案 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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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