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102號
TTEV,112,東簡,10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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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李銘碩
被 告 謝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密碼 交付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 1年1月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投資操作為由,致伊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伊詐騙,使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帳戶交給第三使用有過失,但其亦是 被騙,為什麼這麼多金額都要其賠償,且原告把錢給人投資 ,也是太容易相信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在花蓮市區某 處交付訴外人沈合剛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加入「陳知鴻」LINE投資群組,再依其 指示加入「PLCG」客服,嗣於111年1月11日13時50分,原告 臨櫃匯款20萬元至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至同年月14日,因原



告請求提領款項無著,始知受騙。
㈢本件同一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 11 年度偵字第3680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花蓮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 之系爭帳戶沒收,並於112 年2 月23日確定。(本院卷第23 、34至36頁)
㈣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事實之刑事部分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於112年5月2日,112 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投資操作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臨 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5至17、23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騙得之款 項,且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20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為幫助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 共同行為人,而對原告所生損害20萬元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應堪認定。
  ⒉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生損害20萬元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原告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 務人中之被告一人,請求全部20萬之給付,於法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被告雖 另辯稱:原告把錢給人投資,也是太容易相信云云,惟查 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 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 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則原告未能及時 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 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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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