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2年度,48號
TPBA,112,交抗,4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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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殷武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 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 ,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民國112年4月23日8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 29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7月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GOD20599號及第22- CGOD20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及第56條第2項規定 ,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400元(下合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以舉發單位「海山分局埔 墘所」為被告機關,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因抗告人於訴狀誤列 被告機關,新北地院乃於112年7月24日依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4號行政訴訟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因 該件未及於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前終結,而移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另分案號為112年度交字第2 83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因認抗告人經命補正後逾期未 補正,遂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其 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9月15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大理街派出所 )領取掛號信4次以上,大理街派出所均未提及有系爭補正 裁定之掛號信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 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 應保存2個月。」可知,訴訟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 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寄存送 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 或附近之郵務機構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俾應受送 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 達。
㈡依系爭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系爭補正裁定卷第23頁)所載 ,系爭補正裁定係經新北地院交由郵局送至抗告人於起訴狀 填載之住址(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23號2樓),郵 務人員於「送達方法」,係於其左欄劃勾選記「☑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 並於其右欄上段及下段劃勾選記「✓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寄存於派出所。」另於「送達處所」欄 位填記「改送:大理街派出所」,但於「送達方法」右欄中 段「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處所(何處所 )位置,以為送達。」之□上 ,則無任何劃勾選記。是以,由該送達證書之記載內容,送 達人員是否確實已將系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於大理街派出所



,並是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 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並不明確,故前開送達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3 條規定寄存送達要件。系爭補正裁定事實上之送達情形究竟 如何,是否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其影響系爭補正裁定送達 效力及補正期間之計算,即有為事實調查之必要,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未為調查,即認系爭補正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尚嫌速斷。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 屬二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 無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61年裁字第156號前判例 參照)。因此送達證書縱有不合程式,然若已實際收受系爭 補正裁定者,系爭補正裁定亦已生送達效果,本件抗告人究 竟有無或於何時收受系爭補正裁定,案經發回後亦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調查認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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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