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610號
TPTA,112,巡交,61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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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10號
原 告 陳玉霞
黃耀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黃耀銅駕駛其妻即原告陳玉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依民眾 檢舉,各舉發駕駛人及車主「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嗣被告各處以 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等於112年9月13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同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10月27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處罰主 文第一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 26日前繳送。」第二項刪除(見本院卷第63頁,與附表編 號1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因當日在高速公路突然心臟不舒服就減速慢行吃藥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黃耀銅雖主張身體不適而提出診斷書為憑,但該診斷書 與違規日相隔數月,無法證明當時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倘如原告黃耀銅所言有心臟痼疾,並非不能事前防範,無從 主張緊急避難,又原告陳玉霞為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車 輛之人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惟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已對駕駛 人善盡控管責任,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 原告陳玉霞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法第6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 三條規定之情形。」
㈡查原告黃耀銅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 6891號函、採證照片、檢舉影像光碟、112年8月31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2002120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69至71頁),復據 原告黃耀銅到庭自承:「…我開車途中覺得心臟很悶,所以 減速下來吃藥。」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黃耀銅執陳前詞主張,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5 月30日列印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觀諸該 證明書內容,就診科別是心臟血管內科,惟醫師診斷是「RO 7.9胸痛 K21.9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以下空白) 」等語,顯與心臟病況之疾病類別代碼無關,醫師囑言欄雖 有:「病患因心臟不適於本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以下空 白)」等語,惟全無相關就診時間記載,無法判斷原告黃耀 銅於違規時間前是否已有心臟病史,實難認定違規當日係因 有心臟病引起身體不適。縱認原告黃耀銅主張有心臟病史等 情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 駛。」等語,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 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因此課予每位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 己身體狀況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原告黃耀銅



知患有心臟病痼疾,而該疾病倘有發作的高度可能,可能導 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的情況,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係 該條交通規則所禁止駕車的對象,原告黃耀銅執意為之,違 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㈣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文義 以觀,並無違規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之處罰,而其條文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 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 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 證其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 可證明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查原告陳玉霞與原告黃耀 銅是夫妻,據渠等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 陳玉霞對於原告黃耀銅之身體狀況知之甚明,原告陳玉霞未 拘束原告黃耀銅反容任其單獨駕駛行為,足認原告陳玉霞並 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陳玉霞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 ,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未善盡監 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 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編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黃耀銅 112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7166號 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 國道1號南向30.5公里(高架)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陳玉霞 112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7167號 同上 同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月13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10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0月28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10月28日前仍未繳送牌照者,自112年10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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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