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98號
TPTA,112,交,29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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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龔智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9C80284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68號),嗣因行政訴訟
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
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騏通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 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靠近編號333269之燈桿前,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斯時 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 ,斯時適有訴外人林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五股區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右閃避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 ,致訴外人林士堯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腕擦挫傷、 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 林士堯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即逕自駛離逃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



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 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致1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乃 於112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802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前,並於112年2月15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6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8028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20號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30,000元整,違規罰 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21時駕車從五股林口方向行駛 登林路,因前方2輛小客車行駛較慢,後方又1台小客車開 得比較近,才想從較寬的轉彎處超車,遠遠有看到機車大 燈,並與他會車,因會車時間較短暫,並無碰撞到對方, 就往山上開,待上山後停好車,擔心對方會不會因為我導 致發生事故,便徒步走下山查看,途中有看到救護車經過 ,並不確定是不是對方,當下也沒想到要備案,隔天接到 蘆洲分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針對上述之事實,本人願意 認錯負責,並負擔損害賠償的義務,並跟對方達成和解, 也願意接受監理單位罰款,但因原告的職業為貨車司機, 需要駕照才能工作,請從輕量刑,不要吊銷原告的駕照, 原告會以此為誡,並注意行車安全的重要。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 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



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 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 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 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 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 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 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 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 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 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 ,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 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緩 起訴處分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2年2月9日21 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 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333269號燈桿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 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 雙黃線逆向超車,適由訴外人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擦撞路邊電線桿,至訴外人受有下巴3公分撕 裂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原告明知其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應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上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 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 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 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 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 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 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
⑶經查,當時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影片」,影片時 間00:00:03至00:00:10),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行駛,而訴外人亦駕駛機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行駛時位於原告左前方,於影片時間00:00:03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超車,訴外人因閃避不及而 擦撞路邊電線桿(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10), 而原告並未停止且繼續行駛;再參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對 於肇事逃逸一事亦坦承不諱。綜觀上情,堪認原告主觀上 對該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知悉。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 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 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 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原告於駕車行經該時、地時有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 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 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 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 ,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 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至原告稱我的職業是貨車司機,不要吊銷我的駕照等語; 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 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 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 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 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 已受刑事緩起訴處分,被告再論以行政罰裁處,難謂原告 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 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稱其職業為貨車司機,需要駕駛執照才能工作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 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8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12988 號函影本1份〈含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662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 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其職業為貨車司機,需要駕駛執照才能工作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騏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 得超車,而依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 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斯時適有訴外人林士堯騎乘甲車迎 面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右閃避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 倒地,致訴外人林士堯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腕擦 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詎原告於肇事後,未 對訴外人林士堯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到案 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致1人受輕傷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E9C8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前 ,並於112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肇 事逃逸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30,000元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稱其職業為貨



車司機,需要駕駛執照才能工作一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 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 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 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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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