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543號
TPTA,112,交,1543,202312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3號
原 告 鍾琳福
送達代收鍾麗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7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Y746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7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Y746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年7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Y7460號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製開112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Y7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7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Y7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事實:
  訴外人鍾麗情於112年6月6日23時4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光復南路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mg/L】)」之違規行為,而致有「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 A01ZY7459號及第A01ZY7460號(處車主,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Y746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 原112年7月3日第58-A01ZY746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 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112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Y 7460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舉發當時並不在臺灣居所,無 法監督個人物品,車鑰匙只能放在原告房間,遭同住之女兒



訴外人鍾麗情取走並擅自駕駛並非難以想像,原告不知女 兒擅自進入房間拿走鑰匙,無從得知女兒開車前是否有飲酒 ,自無可能限制酒駕,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㈡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 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原處分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非汽機車駕駛人」之「 汽機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機車牌2年之行政處分,實 已逾越法條之文義解釋,違反行政罰法之處罰法定原則。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 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 草案為「汽車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有人為明 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有人為「明 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亦證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 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 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 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 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若汽車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 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有人不同時,即係採 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本件原告 基於汽車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 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 任。本件原告未有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使訴外人鍾麗情得 輕易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 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 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
  原告對於車輛管理是否具有過失,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7項)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另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6439號函暨所附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影像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1頁、第55頁至58頁、第59頁至60頁、第61頁)在卷可證,是訴外人鍾麗情確於舉發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8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其對於系爭車輛本即有保管監督,不隨意提供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法規標準者使用之責任,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 ,卻將系爭車輛鑰匙,隨意放置在住處房間,而訴外人為原 告之女兒與原告同住,自可輕易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此非 客觀上原告所不能預見,況原告於起訴狀對此亦自承車鑰匙 放在房間,遭同住之女兒即訴外人鍾麗情取走並擅自駕駛並 非難以想像等語,足見原告對於其在外經商未在住處,系爭 車輛鑰匙可能遭同住之訴外人取走使用,甚而飲酒後駕駛並 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妥善保管鑰匙,顯具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舉發當時並不在臺灣居所,不知女兒擅自進入房 間拿走鑰匙,無從得知女兒開車前是否有飲酒,自無可能限 制酒駕並無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㈣另衡諸前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35第7項與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原告逕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1年度交字第601號未確定之判決意旨,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時,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若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同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之論述,顯將二規定混為一談,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所有之系爭車輛保管顯有過失,致使系爭 車輛為訴外人飲酒後駕駛,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