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春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50099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51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路停車場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目睹後,隨即上前請其接受稽查,然原告之配偶逕自駕 車離去,經員警認定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停、駕駛 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 日填製金警交字第T50099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1年11月2日前,並於111年9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 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 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60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2日填製北市監金字第 26-T50099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違規事實所受裁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先生於上開時地因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 規停車,致遭裁罰1,2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指摘 於同一時間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萬難甘服 ,先生於員警指出該車位係殘障專用車位時,旋即上車駛離 該專用車位,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事,與道 交條例第60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一方面稱原告違規停車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方面又稱駕駛人駛離殘障專用車位 係逃逸,顯相互牴觸;況該處停車場範圍狹窄,車輛迴轉都 已困難,豈有可能逃逸,尤其該停車場位置恰好在金湖分局 正對面,分局門口警車密佈,若有逃逸之情事,豈有可能警 車不加以追趕,可能是伊與先生在菜市場擺攤菜有跟警察口 角,員警是挾舊怨報復而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逃 逸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稱:「金門 縣金湖鎮金湖分局對面停車場,系爭車輛及另一台車輛(與 本案無關),共兩台車違停擋住出入」,遂前往處理,員警 到場後檢舉人指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位,且 同時占用兩車格,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員警即依法進行取締,惟於取締時一男子前來欲駛離系 爭車輛,員警見狀立即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然經數次警 告該男子仍不聽制止逕自駛離,顯亦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爰針對該二行為依法逕行舉發。又採證影片中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為男性,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前申請轉歸責他 人,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員警係挾舊怨報復云云,惟本件違規是舉發 員警親眼目睹,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毫無怨隙,員警執行公 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並無故意設詞誣陷駕 駛人之必要,況衡諸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 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 定之大眾,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是若無證據足 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 月;……。」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 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 ,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 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 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 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 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 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 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 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 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 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 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 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一 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 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
、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 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 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 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金門縣政府圖資雲衛星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原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2年3月23日金湖警交字第112000217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1110918違停不服稽查(3分15 秒處).MP4」檔案,為4分52秒之有聲連續錄影,09:04:16秒 許員警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一身著藍色短袖衣服之男子手 指系爭車輛向員警稱系爭車輛亂停,身障停車位要停停不進 來;09:04:25秒許,員警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與系爭車 輛駕駛座上之一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對話,09:04:3 4秒起,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先不要走喔(面對A男)一會兒我們要開單給你。 A男:(09:04:37秒許 A男發動系爭車輛引擎) 員警:ㄟ我跟你講不准走喔!
A男:我剛剛停而已
員警:你現在走了,我給你開單喔!停車。
A男:什麼意思?
員警:你現在停車,我叫你停,你再開一萬到… A男:我要回家了,你在幹嘛?我剛剛停…我卸個貨就走, 你為甚麼?
員警:你後面有車。
A男:我就卸個貨我就走了,要停什麼?
員警:ㄟ大哥我跟你講喔,你現在走,我開一萬到三萬塊給 你喔!
A男:我就卸個貨我就走了…停什麼?
員警:你要不要停車?我現在給你開單,你要不要停車? A男:我就剛要走了,我怎麼停,什麼意思?我就馬上就要 走了,我不知道停很久。
員警:這不是停很久的問題,你這台車就是不能停這邊,人 家檢舉的。
A男:我知道,我就卸個貨我就走了,不是要停很久。我就 幾分鐘而已啊!
員警:啊我現在就是要給你開單,你就是不能走,你現在不
准走!
(09:05:43秒許A男仍駕車駛離)
員警:ㄟ!沒關係我回去開單。
09:05:48秒許未再見系爭車輛,09:05:52秒許影片結束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而原告並不爭執A男 即其配偶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則原告配偶於員警對其上述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行為執行稽查取締之初雖曾在場,然不服從稽查, 不斷與員警發生爭論稱其停車時間不長,經員警多次要求其 停駛,仍未停車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 ,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揆諸前開說明,顯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其配偶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 逃逸,本件係員警挾怨報復云云,顯與客觀證據所彰情狀 不符,洵非可採。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辦理歸責,仍應負本件違規責任,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就該違規事實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暨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自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