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文湘蓮
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L4P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文湘蓮(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1年9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經訴外人董德 泰(下稱董德泰)駕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2號 時,因與另一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後發現董 德泰有酒後駕車之嫌,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當場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 電字第A01L4P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肇事致人受傷(濃度0.7mg/L )」之違規行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 主,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1L4P3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 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載 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 2月28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01L4P3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對原告送達(嗣被告於112年3 月3日自行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並重新製開上開裁 決書於112年4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6日 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董德泰駕車時,原告並不在 車上,顯無「明知訴外人董德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不予 禁止駕駛」之情事,此觀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上僅有董德泰 一人,原告並不在場等情自明,是原告並無任何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主觀上更非明知 ,應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予以處罰。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和所有人 同一人情形,但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是原告,並非汽車駕 駛人,所以機關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予以處 罰,那又該條第7項是規範汽車所有人在明知駕駛人有違 反同條第1項規定的時候才需要吊扣牌照,但本件機關未 能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有何違反同條第1項行 為,又如果認為汽車所有人於非明知時,應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為處罰,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將形同具 文,而使得第7項和第9項毫無差別,再依1l1年立法院公 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和第7項所欲規範對象不同,否 則何需將第9項原無吊扣牌照之規定修正如同第7項。此外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受有對價(租金)之租賃業者 尚無吊扣牌照之罰則,則舉重以明輕,無償借用他人汽車 之汽車所有人,倘未違反同條第7項之規定時,自不應受 吊扣牌照之行政罰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 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 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 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 負行政罰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 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而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二)再參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 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 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 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 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 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 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 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 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何況駕駛人並非初犯酒後駕車之 行為,且並不具備駕駛執照,故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推定原告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 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 合法性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第9項:「(第一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經比較新舊 法,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增加「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之義務,故本件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 發機關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53566號函 暨員警答辯書、110報案紀錄單、拒測效果單、酒測單、 酒測器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 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2.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 、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 )、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 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 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有原告提出之立法 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記錄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8頁)。 是從上開修法記錄可知,立法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 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 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 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 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3.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 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 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 ,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4.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 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 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
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5.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復審酌 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 適用。至原告主張本案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云 云,疏未考量該項與同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不同,亦非 可採。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 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 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 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董德泰於 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 務,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 有人之地位,對於董德泰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 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董德泰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 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 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 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