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何采諭
訴訟代理人 何明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6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柴柴」)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吳明倚(Telegr am暱稱「Q仔」、「Q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大哥」、「哆啦a夢」、「大腸包小腸」、「小偉」 、「08」、「博奕博奕」、「Andy」、「肖凱」、「馬龍波 茲」、「鄭俊浩」(Telegram暱稱「小小」)、「龔廷豪」 (Telegram暱稱「人生無常」)(下合稱「大哥」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第一層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 戶提款卡包裹)、把風、監控取簿手、第二層收簿手(即向 取簿手收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分工行為,並於完成工作後可獲得取 (/收)簿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提領金額1%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向 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6日19時57分07秒、同日 20時00分56秒、同日20時03分04秒、同日20時04分48秒、同 日20時08分58秒、同日20時13分40秒、同日20時14分41秒、 同日20時15分35秒分別將9,985元、9,985元、9,985元、9,9 85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79 ,940元),匯入訴外人林櫻嬌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同日20時08分14 秒、20時09分16秒、20時17分53秒、20時18分26秒,在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 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驚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79,94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頁);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278、52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 失79,94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 4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