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945號
TCEV,112,中簡,39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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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5號
原 告 楊游碧鳳
被 告 楊芷毓楊卿萍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利息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7、5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112年9月5日以手機網 路銀行發員工薪水時,誤將500,000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 告隨即以訊息通知被告要求返還,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多件訴訟,已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需扣 除處理費用後,始願意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手機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為證、京華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15日112京鎮律字第016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誤匯500,000元至 被告之系爭帳戶,然被告並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 告受領之500,000元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 ,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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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