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楊秀琦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之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假冒鼎榮國際商旅及台新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誤植為團體訂單,須解除止付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8時53分、19時 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456元、4萬7989元(合計7萬 1445元)至第三人張鈺柔在基隆樂利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再由被告提領後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7萬1445元之損害。原告因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受有7萬1445元損害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957、2122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30 頁)。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然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遭 詐欺集團之詐騙,受有7萬1445元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7萬1445元 ,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14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