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667號
TCEV,112,中簡,366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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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
原 告 顏伊晨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劉忠祐
兼法定代理人 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8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9955 元至被告甲○○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被告甲○○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因含本件幫助詐欺非行,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83號當庭宣示裁定 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查 對無訛,是被告甲○○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49955元損 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甲○○ 為上開非行時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又無民法第187條第2 項所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依同條第1項規 定,應與其子即被告甲○○就原告匯款149955元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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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