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409號
TCEV,112,中簡,340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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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顏妏倩

被 告 許弘一即許宏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232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
度附民字第19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0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琳」、「志玲」、「 順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牟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訴外人葉芷音、朱芷薇王孝展 施以詐術,被告再依上手之指示,領取葉芷音、朱芷薇、王 孝展各別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將之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車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致使原告因而損失總計510, 306元。又原告業與訴外人朱芷薇以12萬元達成調解,惟原



告因本件訴訟另有支出交通費及工作請假之損失1萬元,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400,3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其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32、2325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犯 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20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匯款共計510,306元,嗣與訴外人朱芷薇 以12萬元達成調解,因此請求390,3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18頁)。惟查,原告受騙金額共計510,306元,業如上述, 經扣除其與訴外人朱芷薇達成調解之金額12萬元,應為390, 306元(計算式:510,306-120,000=390,306),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 本件訴訟受有交通費及工作請假之損失等語。然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 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本件支出交通費及工作請假之損失



1萬元部分,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0,30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30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於110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顏妏倩自稱係網路賣家玉如阿姨、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工作人員,佯稱先前網購訂單操作有誤,將對告訴人顏妏倩帳戶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顏妏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0時21分 葉芷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8元 2 同上 110年5月27日17時34分、18時2分、18時4分、18時7分 朱芷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 同上 110年5月26日23時27分、23時29分、110年5月27日0時23分、0時53分 王孝展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6萬7234元、2萬9987元、9萬3123元 合計匯款金額 510,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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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