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260號
TCEV,112,中簡,326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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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楊子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竟仍於民國11
0年7月10日,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在該帳戶下設子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鳳」、「
經理」,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至訴外人蔡朝立所申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再經層
層轉匯後,其中125,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10年7月2
1日9時14分許,匯款88,0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再經層層
轉匯後,其中188,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後均遭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坦承不諱、原告之陳述、原告申設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申請書、詐騙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及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前因
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小胖」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000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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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