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05號
TCEV,112,中簡,105,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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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洪永鴻
被 告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成立之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及因該債權關係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含被告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已清償
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該債權係賭債,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依上述規定及見解意旨,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5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
告與原告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及因該債權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含被告
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
第223-2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清償其中7萬元,且系爭本票
係因被告提供現金慫恿原告簽賭所生賭債,被告並夥同一名
男子言語激催,倉促之下心生畏懼,為免生命受威脅而簽發
系爭本票,且賭債非債,系爭本票當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之前被告在住家開設麻
將賭間,每天進出的人很多,幾乎都是週一打到週日,如果
賭客不夠的話,被告就會叫原告下場湊人數,輸贏都是用現
金,被告知道原告房子沒成交就沒什麼收入,經濟上有困難
都會主動拿錢放在麻將桌抽屜內,讓原告下去打。期間被
告也有經營簽賭今彩539及六合彩,原告的牌都是請被告幫
忙下注,當時每天聚在一起賭博,賭到後來還去貸款求翻本
,後來沒錢賭了,只有透過法院聲請債務協商,並努力工作
還債,沒有再踏入被告的賭場了。原告與被告間之賭博債務
,期間原告曾匯款償還賭債,分別於109年4月20日、6月8日
、10月31日、12月31日、110年1月6日、2月8日、4月1日、5
月3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2,000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予被告。被告另有賭博債務,及跟
別人借貸債務100萬元,表示自己也撐不住了,叫原告趕快
還錢,不然就要將利息轉嫁給原告,還叫討債的人到高雄騷
擾原告父母,之後又於110年8月3日要原告湊款40萬元清償
,其餘債務一筆勾銷,不然9月份就要到法院強制執行,足
認被告目前缺錢,且知道上開債務是賭債,不然怎會折讓給
原告。倘認定系爭本票仍有效,最多僅剩下63萬元之債權存
在。因原告係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賭博違反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被告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
原告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因該
債權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含被告主張自108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2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看出該文
書之製作人,及是否為兩造間之對話,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
70萬元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乃係因與被告對賭539、六合彩、大樂透,或打麻將時
所積欠之賭債,倘被告主張為借貸關係,應由被告就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為證明。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
然原告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被告
應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積極事實為舉證。再被告得知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後,竟三度至證人母親營業場所騷擾,
而原告主張債權為賭博之證據為照片及證人丙○○證詞及附件
二、三、四LINE訊息。
 2.又兩造間對賭係以現金為之,應係被告擔心經營地下簽賭遭
檢警查緝所致。另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報警,甚至還款予被告
云云,惟被告除於108年9月19日當日請陌生男子站崗,逼迫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外,且於知悉原告傳訊證人丙○○後,至證
人丙○○母親之營業場所,要求證人丙○○不得出庭。倘兩造間
係借貸關係,被告應提出借據或交付金錢之證據,而被告明
知原告無力清償仍借貸予被告,又未要求簽立借據,亦與常
理不符。再被告以被證一、二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曾自承向
被告借款,為該對話紀錄無法確認對話者為兩造,原告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另證人丁○○亦時常與兩造對賭,有原證13之
對話紀錄為佐。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偕同陌生人至原告家中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稱被告慫恿簽賭部分,亦非事實。原告係自己沉迷地下簽
賭始向被告借款,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被證3之
對話記錄錄影畫面及截圖,均係連續之畫面,滿天星即為被
告之暱稱;原告亦自行書寫積欠被告金額為70萬元,且依被
告曾擔任仲介之智識,原告稱其不知玩具本票效果顯係臨訟
杜撰之詞,被告係與同事相約在家中打麻將,並非賭場,故
原告賭博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向被告
借款70萬元,僅爭執已有部分清償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為賭債,已有自認事實,倘原告主張其已陸續清償70萬元
完畢,依票據無因性原則,應提出已清償及係賭債之證明。
 ㈡對於原告主張已清償7萬元無意見,惟被告係自行與同事遊玩
539網路博弈,原告知悉後即與被告一起討論下注,兩造間
並非對賭關係,被告並未有經營簽賭情事。被告基於朋友情
誼,始同意倘原告一次清償僅需償還40萬元即可,詎該提議
除遭原告拒絕外,原告竟稱係賭債被告始願折讓。被告均親
自與原告聯絡,並未委由他人向原告催討款項,原告附件9
截圖所示,顯係原告自行備註該電話號碼為「討債集團」
  ,且係原告自行撥打電話並無不敢接聽情事。再依原告附件
10之對話紀錄「當初一年也是你自己說的」,與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1年相符。
 ㈢證人丙○○所證述內容均係經原告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
實,應僅為傳聞證據,至多僅係原告所述之累加,實無從對
原告為有利之證明,且與兩造間對話紀錄不符,不應採信。
證人丁○○與兩造均認識,且有親身經歷原告至被告家打麻將
、簽賭等過程,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照片,其所為證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依其證述可知原告並非係向被告簽賭,
而係共同向第三人簽賭,及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本件消
費借貸關係而自主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間就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意旨,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復以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之
薪資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就部分執行
標的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代為執行在案,
及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清償7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
12年2月16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十字地17694號函(見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卷)、臺北地院112年2月21日北院忠1
12司執助妙字第2735號執行命令、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大里德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3、123-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又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
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原告主
張其因向被告簽賭,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故
  本件之爭執點厥為: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為何?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主張被告
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賭博現場照片、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71頁),是其
主張兩造間有下注簽賭六合彩等情事,即非虛構全無可採。
原告於審理中除提出上開物證外,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丙○○
到場作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是否
認識原告甲○○、被告乙○○?)認識。(是否知道原告甲○○10
8年9月19日簽了70萬元本票給被告乙○○?)簽本票及金額我
知道,但實際日期我不確定。(原告甲○○簽發本票給被告乙
○○的原因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甲○○、被告乙○○
平常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
萬元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
人剛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甲○○告
知的?)是,我跟原告甲○○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甲○○在被告
乙○○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丙○○有無親眼
看過原告甲○○到被告乙○○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沒有。……
(你聽原告講幾次他去被告家中賭博?原告是否還有去別的地
賭博?)十幾、二十次以上,據我所知原告沒有去其他賭
博場所。」等語(本院卷第266-270頁),另被告亦聲請傳喚
證人丁○○到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是否認
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均認識,被告乙○○介紹原告甲○○
給我認識。被告乙○○跟原告甲○○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乙
○○家?)有去過。在被告乙○○家中有看過原告甲○○。(在被
告乙○○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乙○○家中打麻將。原
告甲○○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甲○○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甲○○、被告乙○○有
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乙○○有借錢給原告甲○○,金額多
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道。」等情
(本院卷第270-274頁),渠等作證時均明確提及在被告家
賭博或打麻將等情,對於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情事及金額均
不甚知悉,自難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倘若確
實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務於法有據,亦
合常理,被告豈須以簡訊方式間接透過證人丙○○之母親以阻
止證人丙○○出庭作證(本院卷第239-241頁、第268頁),且自
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得以證明兩造借貸關係之其他客觀證據(
包括借據、付款紀錄等等),對照原告主張事實及陳報之上
開打牌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等證據(本院卷第55-71頁)所示
,原告所述顯較被告抗辯符合常情,則被告所稱兩造間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其為憑云云
,即非無疑。 
 2.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5-202、251
-255、315-342頁),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固有原告所書寫7
0萬元之計算式(本院卷第196-197、201頁),惟依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僅表示共積欠被告70萬元,並未表達其係借款
之意,雖被告均表示係原告向其所借款項,然該部分內容係
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該70萬元是否係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
用,抑或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均未見被告提供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率認被告抗辯上開金額確係借貸予原告等情足
為可採。此外,被告另辯稱均係原告自己沉迷地下簽賭始向
被告借款等情,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補強佐證,實難認定可為採信。又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
,被告空言主張係借貸卻未提出曾交付貸款予原告之證明,
其所述實難採信。再者,原告係於108年9月19日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事後雖於110年8月3日發送LINE簡訊予原告,表示
願意將債務金額折讓成40萬元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然被告事後願意減免原告部分債務,僅係表彰被告就減免
部分之債務不欲向原告求償之意,尚無從逕予認定原始債務
原因即係本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又原告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所得額為51,4727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26
2,959元等情,復有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原告於上述
年度平均月收入僅4萬至2萬元不等,衡情被告若欲借款予原
告,焉無對其經濟資力毫無所悉,即甘冒貸款無從收回風險
,輕易貸款予原告,且金額高達70萬元之理,另參以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均係簽賭539、香港、六合彩號碼等之數字
本院卷第65-7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博、簽賭而積
欠被告上開債務等語,相較被告抗辯內容顯然核與卷內事證
及常理較為相符,而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因而簽發本票等語,即非有據,尚無可採

 3.承上2.所述,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消費借貸,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借貸,既為原告所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兩造間之借款金額70萬元部分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及借款之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
言係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迄未能提出兩造關於消費借貸具
有意思表示合致及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定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確係本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由此益徵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自非有據,尚無可採。
 4.綜合上開各項情事,本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擔保清償與被告間之賭債,始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憑採,原告主
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清償與被告間之賭
債乙情,應堪認定。
 5.又賭博行為乃我國法令禁止之行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
,其所擔保之債務既屬兩造簽賭或對賭所生之債務,性質為
賭債,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72 條之規定,因賭債而發生
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請求權,縱令
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
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即不存在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與原告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及因該債權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含被告主張自10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復以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之
薪資為強制執行,本院並就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臺北地院代為
執行在案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
因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既屬賭債,依法自始為無效之
債之關係,原告本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執此
為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108年9
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因該債權關係所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含被告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備 註 1 甲○○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乙○○或其指定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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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