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115號
TCEV,112,中小,411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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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曾俊容
被 告 劉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會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
112年4月間,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明松」之人,再交由「古
明松」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古明松」所屬詐欺集團先由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假冒原告之姪
子以LINE暱稱「揚眉兔氣」撥打語音電話給原告佯稱:因欠
債急需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52秒、同日中午12時6分19秒匯
款50,000元、50,000元入指定之系爭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 88、37967、39369號起訴書(下稱偵查卷)記載提供系爭合 庫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古明松,嗣後系爭合庫帳戶被詐 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合 庫帳戶等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但古明松稱係要做虛擬貨幣 之用,問被告是否要賺零用錢,僅交付系爭合庫帳戶與古明 松,不知係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檢上開起訴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所附原告警詢之指述、原 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揚 眉兔氣」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 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號(006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開戶資料 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函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5日迄 今之明細,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於112年11月10日 合金逢甲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亦係詐騙之被害人,不知古明松將系爭合庫帳戶 資料交與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就所抗 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 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 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而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益見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之際



,對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迄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說明傳送系爭合庫帳戶之對象,則被告就傳送 系爭合庫帳戶之用途及使用對象,於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 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 料傳送與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實施詐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責 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合庫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認被告應僅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 辯要非虛妄,然被告傳送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財產法益,則被告就古明松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侵權行 為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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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