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朱安東
鄧雅文
葉卓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
被 告 李光鎮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以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己不存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 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72、3949、4273號 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開店需求遂向被告 陸續借款,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806,450元至原告朱安東所有之雲水 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亦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清償至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李玄凱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新光銀行帳 戶),及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共計清償2, 185,800元。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 1,806,450元,原告於1 09年間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係表示以法定最高利息(年息20 %)作為利息之計算,原告各筆清償之金額陸續抵充利息、 本金後,於111年2月3日清償2萬元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 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經營當舖為業,因原告並無抵押物,被告 承受風險大,故與原告約定高利息(月息7.5%),有還款計 畫書可證,被告自109年至000年0月間,總計匯款1,806,450 元,此外原告曾至被告店裡,說其已向鶯歌的工廠訂好碗盤 餐具,需要40萬元前往付款取貨,在被告店裡不肯離去,被 告不堪原告央求,才拿40萬元現金給原告,因此被告貸予原 告之金額共計2,206,450元,而被告之還款金額為2,185,800 元。原告既主張兩造原無利息約定,則回歸當鋪業法,依當 鋪業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30%,被告 得以月息2.5%收取利息,扣除利息後,被告尚欠本金796,19 4元,及自111年5月起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朱安東和鄧雅文因開店需求,向被告陸續借款 ,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匯款1,806,450 元予原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還款之擔保,及 原告已還款2,185,800元,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存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影像報表、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影像列印、系爭本票 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李玄凱於臺灣新光銀 行之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72、3949、4273號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除以匯款方式交付1,806,450元,並未另以現
金交付4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為1,806,450元乙節 ,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206,450元,除以 匯款方式交付1,806,450元外,尚以現金交付40萬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朱安東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還款計畫字據 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109年12 月23日原告朱安東稱:「鎮哥,我們年菜食材的貨大約28萬 ,再加上要購買新餐盤跟餐具的費用大約12萬,總共需要40 萬」、「我店裡的陶瓷餐盤跟陶瓷餐具經過兩年的使用破損很 多,所以要從臺灣再購買一批」、「這筆的息仔另外單獨計 算」(見本院卷宗第317頁),由上揭對話可認原告曾因購 買食材、餐具等情而欲向被告借款40萬元;參以原告朱安東 、鄧雅文於110年11月25日立據還款計畫(見本院卷宗第121 頁),其上記載「本金220萬、每月利息167,000元、110年12 月繳息16,700、111年-110月正常繳息16,700、補繳欠息63, 900、清還本金80,000、…」,足認系爭借款金額除匯款金額 1,806,450元外,應加計現金交付40萬元,始符合原告朱安 東、鄧雅文立據之220 萬元。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係表示以法定最 高利息(年息20%)作為利息之計算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間約定借款月息為7.5%,況且被告為當鋪業者 ,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為年 息30%,被告得以月息2.5%收取利息等語。惟按當舖業指依 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持當人指 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 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 業法第3條第1、3、4款定有明文。是以借款人須以動產為擔 保,並將之交付於當舖業,以此向當舖業借款、付息,始有 當舖業法之適用。本件原告朱安東、鄧雅文向被告借款時, 並未提供任何質當品作為擔保,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答辯 二狀),原告顯非持動產為擔保而向當舖業者借款之持當人 ;縱兩造合意借款或收受借款40萬元之地點係在當舖,亦難 認本件借款有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無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30之適用,而應回 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被告前開主張,尚屬無由。 ㈣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 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規定。查原告朱安東、鄧雅文向被告借款之約定 利率,依被告所稱兩造約定本金220萬元、每月利息167,000 元,借款月息為7.5%乙節,換算年息為90%,已逾民法第205 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百分之16之限制;依 前開規定,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年息百分之20,110年7 月20日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自屬無請求權, 或無效,被告均不得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兩造 約定為月息7.5%,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依兩造不爭執如附件各項次所示之借款日期、金 額為1,806,450元(除項次32以外),加計附件項次32所示 之借款40萬元現金,及兩造不爭執如附件所示項次之還款日 期、金額為2,185,800元,就110年7月19日前按年息20%計算 ,110年7月20日以後按年息16%計算利息,並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原告清償之每筆金額先抵利息,再抵本金,據此計算 結果如附件所示,迄至111年4月6日止,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 84,765元。
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以其與 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原告迄至111年4月6日止 ,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84,76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84,765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就超過384,765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葉卓琛 鄧雅文 109年3月30日 99萬元 未載 CH829176 2 朱安東 鄧雅文 109年7月21日 130萬元 未載 CH347412 3 朱安東 鄧雅文 109年12月23日 40萬元 未載 CH829178 4 朱安東 109年10月5日 30萬元 未載 CH829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