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45號
CPEV,112,竹北簡,5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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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張文瑞

被 告 陳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92號 ),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 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物上損 失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因查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正確金額為7萬元 ,乃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7萬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 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非屬親人或互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 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



過網際網路與身分不詳自稱「小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得獲取每月2萬元不法報酬後, 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依「小杰」指示於110年10月7日至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後,旋即在新北 市蘆洲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杰」。而 「小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小林」向原告 佯稱:可連結至「WBF瓦特全球」、「SIWEN」網站儲值而 投資美金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8日14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存入現金7萬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以 提領現金暨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7萬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7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犯幫助犯洗錢罪案件之111年度金 訴字第36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 存入7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有第一銀 行函覆被告所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而被告就所犯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7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923號刑事案件駁回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提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 告確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徑,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7萬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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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