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應注意上揭義務,…」之記載,應 補充為「…,原應注意為犬隻繫上牽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管 束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同 欄第8至9行「…,亦未為其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嘴套。」 之記載,應更正為「…,亦未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 」。
㈡對被告辯解之補充:
被告胡凱方雖辯稱:⒈本案係因告訴人鄭山鵬逗弄、逼迫及 以石塊作勢攻擊我飼養的犬隻,該犬隻才有自衛反應,且我 飼養的犬隻平常很乖很聽話,本案我也無傷人意圖;⒉案發 地並非公共場所;⒊告訴人於案發後拒絕提供醫療單據,卻 一直揚言要求賠償,因而認為告訴人有藉機敲詐勒索之意圖 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查:
⒈查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的犬隻案發時未牽繩,當時告訴 人在散步,而與犬隻彼此靠近,犬隻才會有防備、對告訴 人吠叫並攻擊之,我發現後立刻控制犬隻不讓其傷人,並 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仍作勢以石頭攻擊犬隻等語(見 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案發後我將犬隻綁起並拉 離告訴人,我也當場跟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情緒激動, 並拿石頭要打犬隻,後來我們離開時告訴人仍有這樣的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②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鄭中梅 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告訴人在散步,當我看到告訴人時 ,正好看到犬隻在咬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吠叫,我趕緊上前 查看,當時告訴人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抬頭,就看到犬隻撲向告訴人下半身 ,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踢狗的行為;後來因為告訴人覺得被
告等人態度輕蔑,就拿石頭作勢攻擊犬隻,但我有阻止等 語(見偵卷第24頁);③證人即被告友人廖晟妤於警詢中陳 稱:案發時犬隻似乎注意有人靠近,就向對方吠叫,當下 我並未看到犬隻撲咬對方,但也立即控制犬隻以阻止失控 吠叫,告訴人當下情緒激動,有作勢砸狗的情形,後來遭 其女兒拉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 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於遭被告飼養隻犬隻撲咬後 ,方因不滿而持路旁石塊作勢攻擊該犬隻,而非於遭撲咬 前主動作勢攻擊、逗弄犬隻,是告訴人上開作勢攻擊之行 為,顯與該犬隻之撲咬行為無涉,且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本不以其具蓄意傷人意圖為要件,是被告辯稱本案係 因告訴人之行為方引起犬隻之自衛反應,且被告本案無傷 人意圖云云,顯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地點非公共場所云云,然查,案發地點為 新竹縣竹北市新月沙灘,為供民眾遊憩之場所,自屬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且按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義務不因身處之地點而異,否 則豈非認定犬隻飼主於家中即可放任犬隻撲咬賓客或其他 來訪人員,而無庸制止及承擔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 討要賠償之行為有詐欺勒索之意云云,則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不論被告所述詐欺勒索乙節是否為真,均無礙其過 失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其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 主管理監督義務,其疏未注意將犬隻繫上牽繩或為其他適當 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未 伴同在犬隻身旁,即任由犬隻突然靠近、撲咬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 案發後以LINE向告訴人家屬表明有意賠償,並請對方提供相 關醫療單據;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意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2萬元等語,然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拒絕提供醫療單據,且於 偵查中要求被告道歉並賠償21萬元等語,雙方對於和解條件 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及證人鄭中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 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胡凱方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方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飼養米克斯犬(外觀顏色: 米黃色、體型: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1隻,係屬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7款所定義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 務。詎胡凱方於112年4月4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新月沙灣處,本應注意上揭義務,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 使用繩或鍊牽引本案犬隻,亦未為其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 嘴套,使本案犬隻突然衝咬鄭山鵬之左大腿,致鄭山鵬受有 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嗣經鄭山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鄭山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山鵬於警詢指訴情節、證人鄭中梅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廖晟妤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 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嘴套,另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23日公告在案。從而,被告既未對本 案犬隻繫上繩或鍊牽引,亦未為其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嘴 套,致本案犬隻突不受控制,咬傷告訴人之左大腿,被告就 本案之發生顯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