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736號
CCEV,112,潮簡,73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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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台新銀行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1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真的無法 負擔,伊現在患有疾病,無法工作,伊沒有經濟能力償還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對於有積欠上揭信用卡債務之事實,並未表示 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現在患病,經濟狀況不佳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身體、資力狀 況較佳後,再為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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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