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364號
SDEV,112,沙簡,36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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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南」之人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陳宏 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初 ,以網路暱稱「蘇晏彤」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8日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13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之前開台新 銀行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陳宏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帳戶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且被告前揭行為



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原案 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 前開13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 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13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13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 告就其前揭遭詐騙13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9日( 見附民卷第1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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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