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37號
SDEV,111,沙簡,73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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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黃智宏
被 告 宋德義
被 告 王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德義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式:CAYE NNE,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被告王冠源簽立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冠源名下,俟分期付款 完畢後,歸還登記予被告宋德義,期間被告宋德義於102年5 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鴻元駕駛之汽車碰撞而發生 車禍(下稱前開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送至旭益汽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旭益汽車公司)估價修繕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而被告宋德義王鴻元 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因前開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 於000年0月間對王鴻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下稱前開2599號訴訟)後,原 告於103年11月12日以原告申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中信用卡(下稱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 車輛前揭修繕金額中之18萬元(並以每期1萬5000元,分12 期付款),前揭18萬元(下稱系爭車輛)乃為原告貸與被告 二人之借款,惟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系爭金錢。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8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謝巧鈞(嗣於112年4月3日死亡),為原 告之前妻即訴外人王玟華(原告、王玟華嗣於106年10月7日 離婚)及被告王冠源之母親,被告宋德義則為謝巧鈞之配偶 。前開車禍發生及以原告之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旭 益汽車公司系爭金錢之該段期間,原告、王玟華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且謝巧鈞係為訴外人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翔 公司)負責人,謝巧鈞原來係計劃日後將兆翔公司交予原告 及告王冠源經營,故曾保管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及使用原告



之信用卡,並由謝巧鈞統籌運用並累積原告之銀行信用,此 事均經原告同意,如有支出並由謝巧鈞簽發票據存入原告之 帳戶還清,兩造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況且 ,被告王冠源僅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因前開車 禍受損修繕,及被告宋德義王鴻元所提前開2599號案件之 訴訟,被告王冠源均未參與,亦與被告王冠源無涉,益見原 告對被告王冠源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先前另案對 被告宋德義提起返還借貸款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即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二審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下稱前開返 還借貸款訴訟)在案,原告對被告宋德義提起本件訴訟,亦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經查,原告 於前開返還借貸款訴訟就其名下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等款項 ,主張其與被告宋德義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11月12日以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系 爭金錢之事實無涉,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經本院調閱前開返 還借貸款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對被告宋德義提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返還借貸款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本院就原 告對被告宋德義所提本件訴訟仍應實體審理,堪以認定。被 告宋德義就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 消費借貸債務,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二人之借款亦即: 其與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宋德義於102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王鴻元駕駛之汽車碰撞而發生前開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宋德義並以王鴻元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因前開車禍受損之 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於000年0月間對王鴻元提起前開2599 號訴訟後,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以原告申辨之前開中信銀 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旭益汽車公司修繕系爭車輛費用中之18萬 元(即系爭金錢,並以每期1萬5000元,分12期付款)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2599號訴訟案卷全 卷查核屬實【見該案卷二第128頁(即宋德義提出之104年9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附原證4即:旭益汽車公司所開 立三紙統一發票之其中一紙統一發票「記載日期:103年11 月12日、金額:18萬元,並註明:中國(分期)信用卡180, 000」等語)】,固堪認屬實。
 ⒉惟被告王冠源僅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二 人於100年5月16日簽立該借名登記之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且依前開2599號訴訟案卷資料,堪認被告王 冠源就系爭車輛因前開車禍受損之事,並未參與其中等情以 觀,自無從認定系爭金錢乃為原告貸與被告王冠源之借款。 再者,謝巧鈞(嗣於112年4月3日死亡)為原告之前妻即訴 外人王玟華(原告、王玟華嗣於106年10月7日離婚)及被告 王冠源之母親,被告宋德義則為謝巧鈞之配偶,且謝巧鈞為 兆翔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返還借貸款訴 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又依原告自己之認知,謝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面 額合計16萬8000元)業已兌現入帳至原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該 16萬8000元,謝巧鈞應該是要償還本件原告之系爭金錢乙節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於 此情形,自難認爭金錢確為原告貸與被告宋德義或被告王冠 源之借款。且衡諸以原告之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系 爭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依前開說明,倘認原告確係植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金錢,顯屬速



斷。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宋德義或與被告王冠源 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宋德義或被告王冠源之 借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宋德義王冠源給付原告系爭金錢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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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