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 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聲請前開本票裁定 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房屋,而另於民國95 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15 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 ,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將系爭3紙 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以對原告提 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下稱系爭 刑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後被告誤 以為系爭本票原本存放在系爭刑案卷宗內,事實上一直放在
律師事務所內,被告於112年1月才取回並知悉得行使票據權 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系爭裁定獲准, 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自有 以確認之訴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 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始聲請系爭裁定,並主 張提示日為100年2月12日,其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時 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惟核其所陳應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障礙,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7年2月14日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間,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 向反訴原告借款35萬元,反訴原告請其配偶訴外人蔣燕媚於 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帳戶內,以代反訴被告繳納貸 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反訴被告並口頭承諾將另給付反 訴原告15萬元作為答謝(下稱系爭承諾),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承諾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萬元,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共 同擔保反訴原告出資550萬元與反訴被告共同投資建案會用 在投資用途,並非借款,反訴被告亦否認有系爭承諾存在, 且反訴被告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 已全數虧損,反訴被告並未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 有利益。系爭借款、系爭承諾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承諾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承諾之合意等情,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系爭承諾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⑴證人蔣燕媚於本院具結證稱:那天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 境很吵,但反訴被告打電話來很著急,反訴原告也打電話 來跟我說反訴被告如果沒有繳納35萬利息,兩造投資蓋到 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我先生說反訴被告一直拜 託,才借35萬元幫反訴被告繳納利息,由我去匯款給永豐 公司,反訴被告說付完35萬元會多給15萬元答謝我們,才 拿系爭本票到我們家,我拿系爭本票時沒有注意到發票日 是寫97年2月14日,實際上是97年3月3日我匯款後才拿到 系爭本票,後來兩造於97年10月間因系爭3紙本票發生系 爭刑案涉訟,反訴原告忘記還有系爭本票,且反訴被告名 下也沒有財產,就沒有一併提起民刑事訴訟主張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97
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相符(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43頁),復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反訴被告於95年9月 間,向訴外人江勝明以3,650萬元購買位於臺南市之土地 ,用以起造房屋出售獲利,價金給付方式包含代江勝明給 付永豐公司每月23萬元之融資利息,並承受江勝明對永豐 公司之3,450萬元債務,兩造另約定由反訴原告出資600萬 元投資上開建案,反訴原告已實際交付500萬元,反訴被 告全數用以投資,但於97年間因出名擔任起造人之合作廠 商發生財務問題,導致所興建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予永豐公 司而虧損等情無悖(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佐以反訴 原告當時既未對永豐公司負擔債務,而是反訴被告因投資 前揭建案積欠永豐公司債務,可徵證人蔣燕媚匯款35萬元 予永豐公司,確係代反訴被告清償積欠永豐公司之債務無 訛,足認證人蔣燕媚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97年2月14日, 早於證人蔣燕媚匯款35萬元予永豐公司之日,惟依證人蔣 燕媚前揭所述,已可知此係反訴被告倒填發票日所致。至 反訴被告辯稱其積欠永豐公司之利息為每月23萬元,按月 存入新光銀行帳戶,而非系爭申請書所載帳戶等語,然如 前所述,反訴被告積欠永豐公司之債務除每月23萬元之利 息外,尚有3,450萬元之債務,則反訴被告就該3,450萬元 債務另與永豐公司議定還款金額、時程,並央求反訴原告 借款35萬元以清償部分債務,亦無違常情,反訴被告所辯 並非可取。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成 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承諾法律關係等節,固然屬實,然該等 請求權,自反訴原告同意匯款時即97年3月3日起即可行使 ,反訴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25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行使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 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 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 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權因 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 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 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 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 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保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反訴被告並因反訴原告以匯款 予永豐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公司所負35 萬元既有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致反訴被告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系爭 借款法律關係所應負擔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堪認反訴 原告就反訴被告仍受有35萬元之利益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 元,洵屬有據。
⑵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其中另餘15萬元,係擔保反訴被告履 行系爭承諾,法律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衡以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本 可隨時撤銷其贈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是否履行系爭承 諾即交付允諾贈與之金錢,並無合理正當之期待,且反訴 被告亦未因系爭承諾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免除既存債務,難 認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毋庸依票 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允諾贈與之金額15萬元,係因時效 消滅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元,並非有據。
⑶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反訴原告交 付之投資款用於投資,而非系爭借款及系爭承諾等語。惟 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票據債務人 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反訴原告交 付之投資款用於投資乙節,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應由反訴 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刑事 判決可知,兩造於系爭刑案,均僅針對反訴被告開立系爭 3紙本票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加以爭執,反訴原告未曾提出
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亦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 3紙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無關,否則反訴原告理應於系爭 刑案一併主張,此外,反訴被告又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反訴原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擔保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承諾之 法律關係乙節為真,反訴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取。 ⒉從而,本件依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認反訴被告因系爭 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35萬元之利益,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元,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26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