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王馨儀
被 告 陳宗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15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守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陳守忠及集團內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守忠,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5號、90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2年 7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