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514號
SYEV,112,營簡,51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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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林唐宇

林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112年10月3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追加民法第244-1為請求權 依據,嗣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追加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唐宇積欠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105,84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澳盛銀行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22672號債權憑證,嗣 澳盛銀行於106年間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 讓與原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是原告已依法概 括承受澳盛銀行債權債務。而原告於112年2月間向地政機關 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始得知林唐宇於106年8月3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其姊即被告林美純林唐宇在無力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之下,將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美純之行 為顯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林美純林唐宇之親屬,且自陳林 唐宇自102年、103年間即有向林美純借款,林美純林唐宇 財務狀況不佳應顯知悉,且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系 爭不動產前曾於106年4月17日經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給林唐 宇,復於同年5月12日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同年7月28日塗銷 查封登記,再於同年8月3日以買賣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美純,當時林美純既已知悉被告林唐宇財務不佳之情況 ,卻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林美純,自難謂其無脫產 之故意,其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林唐宇之財產遭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另林美純陳述係因代償林唐宇債務而 成立本件買賣,林美純既未另外支付林唐宇系爭不動產之對 價金額,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視為無償契約,亦即為無償 行為,如鈞院認係有償行為,因被告間上開行為已減少林唐 宇之財產,亦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先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林 美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美純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純答辯略以:
 ⒈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陳秀女林唐宇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林陳秀女林唐宇居住使用至 今,林美純雖為林唐宇之姊,然林美純於86年結婚即居住於 現住所,並未與林唐宇同住,母親林陳秀女亦未告知,且10 6年間亦只有台新銀行林唐宇為追償,故林美純等其他家 人並不知悉林唐宇之其他財務狀況。
 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因林唐宇於102年至103年間曾多次向林 美純少額借貸,另因日盛銀行於103年10月30日對林唐宇提 起訴訟,經林陳秀女告知後,林美純前去日盛銀行協商代林 唐宇清償20萬元債務,是林唐宇有積欠林美純借款及代償債 務約29萬元,另林唐宇擔任訴外人即妹妹林芳玲汽車貸款連 帶保證人,因林芳玲未如期繳款,於106年間曾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 兄長林政初於106年7月24日為林唐宇代償35萬元保證債務, 而對林唐宇有35萬元債權,因林美純林政初難期林唐宇



後會返還借貸及代償之金錢,故要求林唐宇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林美純抵償上開債務,並由林美純再補貼40萬元買賣價 金給林唐宇,經林唐宇同意,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係以上 開林美純之借貸債權、林政初代債權讓與林美純及另給付 價金40萬元,合計104萬元為對價,林美純係有償取得且有 給付相當之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
 ⒊林美純林唐宇成立上開買賣時,並不知林唐宇有積欠原告 債務,且林美純當時有給付林唐宇40萬元,足資清償原告對 林唐宇之債權,原告於97年間即已對林唐宇取得債權憑證, 卻遲遲未向林唐宇追償,致林唐宇於數年後無資力清償,才 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實無可採。且林美純取得 系爭不動產係有給付相當對價,林唐宇不僅取得40萬元現金 ,同時亦減少被告林唐宇64萬元之債務,當無減損林唐宇之 資力,並不發生損害原告債權之結果,況林美純當時亦不知 林唐宇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唐宇則答辯:
 ⒈伊所任職之保全公司有告知薪資被強制執行,但不清楚有欠 哪幾家銀行債務,對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不太清楚。 ⒉系爭不動產係因買賣才移轉給林美純,因為之前伊有向林美 純借款2 、3萬元很多次,林美純亦有代償伊積欠日盛銀行 之20幾萬元債務,後來林政初又幫伊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 務,林政初就說要把債權讓與林美純,然後要伊將系爭不 動產賣給林美純,抵償上開債務,伊有同意買賣後,林美純 有再匯款40萬元給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買賣金額伊沒 有詳細計算,但確實是買賣才辦理移轉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林唐宇因積欠澳盛銀行貸款本金105,846元及相關 利息債務,前經澳盛銀行取得執行名義於103年間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6年間併購澳 盛銀行,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度司執良字第22672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林唐宇於95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陳秀女,嗣經林唐宇之債權人台 新銀行於105年間訴請撤銷勝訴,於106年4月17日回復登記 為林唐宇所有,又於106年5月12日遭查封,於106年7月25日 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於同年8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姊林美純名下等情,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營簡 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一份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被告抗辯:林唐宇之前有向林美純小額借款多次未清償, 林美純於103年間幫林唐宇清償日盛銀行債務20餘萬元,嗣 林政初又幫林唐宇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35萬元,經林政 初提議由林美純以上開債權作價及再補償部分價金向林唐宇 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林 美純提出之提款資料、代償證明及匯款人林美純於106年7月 26日匯款40萬元給林唐宇之郵政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 人林政初到院結證稱:「我知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過 程是林唐宇跟很多家銀行有借貸,但後來銀行催討,我有幫 林唐宇跟小妹在台新清償,有幫忙清償35萬元左右,後來我 有問林美純林唐宇有欠那麼多家錢,林唐宇也說不清楚還 欠幾家,我有聽說林美純也有幫忙林唐宇還款很多債務,所 以我有跟林美純說將白河的房子市價大概100 萬元左右,請 她買下來,把錢一部分給林唐宇,一部分給我母親,但後續 部分我不清楚...,」、「我知道林唐宇薪水有被銀行扣款 ,我知道他沒有錢還我。所以我就用我的債權及林美純之前 幫林唐宇還款債權,另外再支付一筆錢給林唐宇,把白河的 房子買下來。我有這樣建議,但之後的程序是被告2人自己 去處理的」等語明確,互核相符,且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資料亦屬相符,確係以買賣方式辦 理所有權移轉,是本院依被告2人之陳述、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及證人林政初之證詞,堪認林美純係以104萬元之價 格向林唐宇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買賣價金係以借貸債務抵償 及另給付40萬元由林唐宇收受完畢之事實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需債務人所 為係無償行為,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依該項主張撤銷 ,自應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且本院依被告所提證據,認定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行為而為,且林美純確有 支付相當對價,已如前述,林唐宇所為自非無償行為,原告 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 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 ,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 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林 美純係以104萬元為對價向林唐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原告如主張該有 償行為對於原告有構成損害,自應提出其他主張及積極之舉 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徒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 親密而主張其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脫產行為云云,自 難憑採。
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 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 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2人詐害債權,亦應由原告就林美純受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時,「明知」林唐宇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 結果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林美純林唐宇之姊,且之前 幫林唐宇清償過債務,應知悉林唐宇之債務狀況云云,惟被 告雖為姊弟關係,並未住居同一處所,衡諸現今社會常情, 親屬間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而林美純固有 協助林唐宇清償日盛銀行債務,但林美純已陳稱並不知林唐 宇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至原告所提出撤銷、查封及塗銷查 封資料均係台新銀行所為,而林唐宇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已 經林政初代為清償完畢,且因已代林唐宇清償台新銀行債務 完畢,基於保障自身債權而與林唐宇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亦與常情無違,而原告亦未舉證曾對系爭不動產追償而經林 唐宇告知林美純,且就林美純知悉林唐宇有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被告2人間之親屬關係 空言主張林美純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知悉林唐宇有積欠原 告債務,自無可採,是原告就明知之要件亦難謂已負舉證之



責,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 ㈣綜上所述,林美純係以相當對價向林唐宇購買系爭不動產, 自非無償行為,且林唐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受領價金並減 少債務,亦難謂其總財產有減少,且原告亦未舉證林美純買 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林唐宇尚有積欠原告債務及舉證證明 林美純受領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均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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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