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呂承燁
張芷綺
被 告 王麒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 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約定書第11條;本院卷第1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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