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素敏
被 告 李禮仁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原為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正義北段十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重登字第一0九六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原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在本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年息5%計息,應於97年5月4 日返還,並提供原為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及同區正義北段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5年重登字第 109690號收件,於95年5月5日登記完竣,兩造復於98年5月1 3日訂立協議書並公證,被告承諾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 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 系爭221土地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101年度健執字第608132號 執行案件受理,拍賣所得價款16萬元,原告以抵押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應分配108,29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因原告 逾期未向新北分署領取系爭分配款,新北分署乃將系爭分配 款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受取權人為原告且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為檢附新北分署同意原告領取該提存物的證明文件之清償提 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674號於105年4月18日辦 理清償提存在案(系爭分配款扣除提存費1,000元,提存107 ,29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嗣因新北分署要求原告須經法 院判決確認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始同意原告領取系 爭提存款,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在本金108,293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95年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系爭借款,約定按年息5% 計息,應於97年5月4日返還,並提供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95年5月5日至97年5月4日,利息(率)、遲延 利息(率)依契約約定】,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經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5年重登字第109690號收件,於95年5月5 日登記完竣,兩造復於98年5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並公證,被 告承諾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50萬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系爭221土地經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分署以101年度健執字第608132號執行 案件受理,拍賣所得價款16萬元,原告以抵押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應分配108,293元之系爭分配款,因原告逾期未向新 北分署領取系爭分配款,新北分署乃將系爭分配款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受取權人為原告且受取系爭提存款所附條件為檢附 新北分署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的證明文件之清償提存, 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674號於105年4月18日辦理清 償提存在案,系爭257、258、16土地亦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312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257、258、16土地拍賣所得價款共1,020, 888元,原告以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於111年8月22日實 際分配受償429,053元等事實,有協議書、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 分署函及通知、提存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新北分署101年度健執字第608132號執行案件卷宗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9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務,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登記之擔保債 權範圍含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本為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範圍,不以登記為必要),則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以 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 所得價款分配受償之分配款,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 ㈣系爭分配款108,293元於105年4月18日辦理清償提存,應先抵 充95年5月5日至105年4月1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49,110 元(計算式:50萬元5%3637/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 抵充後,尚餘利息140,817元,又原告就系爭257、258、16 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款於111年8月22日實際分配受償42 9,053元,應先抵充利息140,817元及105年4月19日至111年8 月22日之利息158,699元(計算式:50萬元5%2317/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原本129,537元後,本金餘額370 ,463元,原告僅請求確認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 ,在本金108,293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 ,在本金108,29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