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808號
PCEV,112,板簡,280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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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藍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潘衡宇(暱 稱「少年董」)、章志忠張均宥潘衡宇章志忠、張均 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處罪刑在案)、藍小萍(所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1 602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哥吉拉」、「MR.黃」(下稱「哥吉拉」、「MR.黃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則負責拿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之工作(俗稱「取簿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4時5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領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麗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應瑞珉)」(下稱中華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隨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陸 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富邦商業銀行工作人員, 並稱:因其資料遭盜刷購買20本書籍,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及ATM,始能保護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30日20時47分、111年7月1日0時2分,匯款149,999元 、14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6月30日20時49分, 匯款69,96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共計369,958元,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369,958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應給付36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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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