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747號
PCEV,112,板簡,274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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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朱婉芸


被 告 姚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
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 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4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飛仔」之人,容任「飛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而「飛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臉書刊 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訊息吸引原告互加LINE好友,再佯稱可 協助至eFIN網站投資比特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 告限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7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原告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7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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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