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陳佳瑩
被 告 王柏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開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多家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 術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0 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筆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57 號、第39075號、第39120號、第44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 ,原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 原告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 或防免,自不能遽認原告與有過失,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