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張智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對被害人為侵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覆審委員會決議補償被害人新臺幣101,120元 ,並由原告透過國庫支付完畢,原告因此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利。為此,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依本法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 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 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 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67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0年度補覆議 字第20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侵 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6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