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88號
PCEV,112,板簡,2288,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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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胡富翔
原 告 胡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能超


被 告 沈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號(後半部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88 元, 並按法定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2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縮減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將所有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號後半部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自112年2月起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2年7月31 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6個月(未給付月份為112年2月、3月 、4月、5月、6月至7月共6個月扣除押金42,000元,共計84, 000元)。按租約第四條遲繳租金罰金共59,700元,合計143 ,700元。經一再催促,被告已於七月底搬出。被告另未繳付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電費58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清潔費 6,000元,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50,288元。 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11年7月21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水、電、瓦斯等 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各期之房租 均未支付,迄112年7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6個月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遲繳租金罰鍰 表等件為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終止前,仍有依約給付租金 之義務。而被告至112年7月31日租約屆滿之日止,尚積欠 112年2月至112年7月,共計6月租金未繳納,積欠租金126 ,000元(計算式:21,000×6=126,000),參以原告自承前 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金42,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 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 押租金42,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84,000元(計算式:126,000-42,000=84,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罰金是否有理由?  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每月月租金為2 1,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絕,遲繳二次以上者,出租人有權片面解除契約。 承租人若為延遲給付,應付出租人每日一百元作為利息補償 (見本院卷第23頁)。此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而兩造並未 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判決意旨所示,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 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 應加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年,於租賃期間 ,雖有遲付租金情形,然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金額已包含租金 遲延利息,其再依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有重覆請求之虞, 且原告亦未舉證除聲明請求之利息損害外,尚有何損害,是 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始符公平, 故原告依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9,700元,不應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電費588元、清潔 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電費588元、清 潔費用6,000元等節,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未有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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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