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034號
PCEV,112,板簡,20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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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黃明伯

黃陳素美
黃明智
黃麗鈴
黃敏文
黃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五「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被害人黃忠義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不慎撞擊黃忠義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黃忠義人車倒地, 經送往新北市土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19時3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冠心病,導致顱內出血、心肌梗 塞急性發作而死亡,原告6人因此共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的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6人基於死者配偶子女之地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於平均分擔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後(內容詳見附表二),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素美新臺幣(下同)130萬8,204元,及自1 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鈴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文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智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文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伯90萬8,20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對於喪葬費用, 認為有諸多內容並非必要費用,例如塔位,原告可以去找新 北市鶯歌區、三峽區等公墓納骨塔費用,無須支出私人塔位 的費用,其他也有許多喪禮費用例如庫錢、答禮毛巾等,也 非必要費用。又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應 該承擔被繼承人黃忠義的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導致的傷害、死亡結果,均如本院1 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共同支出、分擔的醫療費用不爭執。㈢、對於原告共同支出、分擔渠等所支出的喪葬費用不爭執,但 爭執部分費用必要性。
㈣、對於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3元,此部分 應予扣抵,不予爭執。
㈤、原告應承擔被繼承人黃忠義的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㈠、原告支出關於喪葬之費用83萬220元,是否合理?㈡、原告6人各自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㈢、原告6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3萬220元,尚屬合理:



1、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等人可以請求喪葬費用,僅係認為其 中部分費用並無必要性(例如隨身庫錢、師父、答禮毛巾、 塔位、詳見本院卷第118-120頁),並舉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為 據。
2、然本院認為,關於喪葬費用之解釋,最高法院已在92年間即 以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為解釋:「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身分係原告黃陳素美配偶及其他 原告之父親,考量到原告黃陳素美與被害人結縭甚久且共同 撫育其餘原告之人倫情感,並參酌我國長久以來的孝悌觀念 ,原告黃麗鈴黃敏文黃明智黃淑文黃明伯等人作為 子女,原告等人為自己的配偶、父親辦理喪事,除了基本的 洗身、化妝、禮堂等,另外依照自己與配偶、父親的情感關 係、自己與配偶、父親的經濟狀況,並參酌當地習俗或家族 慣例,支出本件喪葬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塔位、隨身庫錢、 師父、答禮毛巾等)共83萬220元,應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3、被告之抗辯,連塔位費、牌位費等,均認為不屬於喪葬之必 要費用,本院認為已悖於社會通念,對於死者家屬,堪稱苛 刻,對於被告關於喪葬費用之抗辯,本院均不予採納。㈡、原告6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三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忠義死亡,致使原告等人分別受 有失去配偶、父親之痛苦,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 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6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的學歷及所得、財產等情狀(因隱私,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第168-183頁、不公開卷),另考量被害人黃忠義死 亡時80餘歲、死亡原因及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6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 然原告6人均為被害人黃忠義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 是相同的,但因為6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 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㈢、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6人可得請 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6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然被害人黃忠義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 路邊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之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等過失,另參酌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 被告應承擔4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 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60%。
2、原告6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四「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的金額,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60%的責任後,原告6人可請 求之金額如附表四「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再扣除原告6人已各自分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333,333元後,原告6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最後計算 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如附表五所示的 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9,000元 2 喪葬費用 8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 應分擔的喪葬費用 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組成 1 黃陳素美 3,167元,計算式:190,000除以6 138,370元,計算式:830,220除以6 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除以6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總計為1,308,204元。 2 黃麗鈴 同上 同上 同上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總計為908,204元。 3 黃敏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明智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淑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黃明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黃陳素美 850,000元 2 黃麗鈴 1,000,000元 3 黃敏文 850,000元 4 黃明智 920,000元 5 黃淑文 880,000元 6 黃明伯 1,00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黃陳素美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850,000元=991,537元 396,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63,282元 2 黃麗鈴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41,537元 456,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82元 3 黃敏文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850,000元=991,537元 396,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63,282元 4 黃明智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920,000元=1,061,537元 424,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91,282元 5 黃淑文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880,000元=1,021,537元 408,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75,282元 6 黃明伯 應分擔的醫療費用3,167元+應分擔的喪葬費用138,3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41,537元 456,615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82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黃陳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素美新臺幣63,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黃麗鈴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鈴新臺幣123,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黃敏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文新臺幣63,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黃明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智新臺幣91,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黃淑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文新臺幣7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黃明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伯新臺幣123,2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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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