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914號
PCEV,112,板簡,1914,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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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 告 吳明月(NGO MINH NG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訂立住院同意書於112年 1月2日入住原告醫院接受醫療,約定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 用應於出院前繳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尚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未給付,爰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



5頁、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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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