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陳憲聰
潘品樺
被 告 柯釔菡(原姓名:柯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87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6 1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9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迄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等合計158,495元(計算式:58,878元+28,040元+28
,846元+42,731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 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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