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904號
PCEV,112,板簡,19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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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陳智宏
訴訟代理人 羅月珍
被 告 江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醫療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時28分許,持預先準備裝有紅 色油漆之塑膠袋1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陳智宏診 所」,持紅色油漆朝該上址診所門口潑灑,致上址診所鐵捲 門、柱子、周圍地面等處均為油漆所覆蓋,美觀功用受到破 壞,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始能清潔,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 545,00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關於營業費用損失部分,跟我的行為並無關係, 另外鐵門等重整費用應該以折舊率70% 折舊,且原告應該提 出實際給付之金流證明,精神慰撫金我認為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9 號刑事判決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鐵捲門、牆柱等遭潑漆的重整費用45,00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鐵捲門、牆柱等遭潑漆的重整費用45,000元,為有 理由:




1、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刑事判決內容,被告確實有潑漆而 導致原告所有的鐵捲門、柱子等物毀損,又本件的鐵捲門、 牆柱等物遭潑漆的清理、重整費用,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 關係喬茂工程行估價,清理、重整項目均與本件被告潑漆 的地方大致相符,堪認該估價單上之品項費用均有必要性,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喬茂工程行之估價費用45,000 元。
2、至被告所抗辯內容,本院認為清理、重整費用,並無以新品 換舊品情狀,故應無折舊問題,況被告所稱折舊率70%,亦 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理論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納此部 分抗辯。另被告雖抗辯本件情狀未見原告提出實際的發票或 金流證明,但受損害之人本來即有權先跟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後再去修復之權利,受害人並沒有先墊款修復之義務,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0元部分,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 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即應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的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然本院認 為營業損失所造成的原因多端,可能是其他同業的競爭,亦 可能是原客戶不滿原告所提供的服務,甚至係因疫情、傳染 病流行之狀況都有可能,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僅有診所之帳 目核對表,而沒有其他相關之鑑定或分析報告來確認其營收 短少的原因確實係被告行為所導致,也沒有提出其客人的書 面或電話紀錄等證明來佐證確實係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客人退 掉掛號、不再至原告診所就診,本院認為原告未就其此部分 請求為充足之舉證,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 存在之不利益,即原告營收短少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難 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被告自陳其本件潑漆之行為,客觀上會影響到原 告之名譽(本院卷第50頁),故可認此舉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因隱私而不予公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到名譽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 之名譽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於以上所述,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鐵捲門、牆柱等遭 潑漆的重整費用45,000元,加計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共6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鐵捲門、牆柱等遭潑漆的重整費用 45,000元 2 營業損失 300,000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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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