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967號
PCEV,112,板小,496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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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國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暨檢附被告林○國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出具增列被告林○國之法定代理人之準備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 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再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 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國為民國00年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 、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林○國之法 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 項詳如主文所示之上列事項,並另出具增列被告林○國之法 定代理人的準備書狀,方符起訴書狀格式,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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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