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279號
PCEV,112,板小,42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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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陸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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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