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033號
PCEV,112,板小,403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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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33號
原 告 洪俊欽



被 告 張紅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412元,並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海橋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時,原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王雅慧,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右後 方直行而後超越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亦疏未保持並行安 全間隔,被告遂自後追撞原告,原告以左腳支撐不讓機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9元。
  ⒉因受傷不能工作,請假一週之薪資損失8,96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35,365元(含車體外損害6,631元、車體內鋁 合金車架28,734元)。
  ⒋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元。
  總計54,824元。因兩造均有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半 即27,412元。而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王雅慧業將前開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2元,並自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是雙方均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醫療費1,499元,這個是因為原告沒有帶健保卡,後 來原告可以帶健保卡去退費。
 ㈢對於原告一個星期工作損失8960元,診斷證明沒有說原告需 要休息。
 ㈣對於車損部分,當時車禍,被告人車倒地,原告沒有人車倒 地,原告是向前滑行,這個估價,是早期的舊傷,不是本件 車禍造成的損害。因為當時原告車子又沒有倒地,怎麼會有 車子內外的損害。另刑事判決上面有說,車子是舊傷不是新 傷,故不能要求車損的賠償。
 ㈤對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說被告沒有打電話慰問,就要求精神 賠償,後來調解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說什麼,且後來調解的 時候,我們保險員也有打電話去慰問。被告認為精神賠償請 求過高。
 ㈥對於鑑定費用,那是原告自己去鑑定的,被告當時說有初判 表,不用再聲請了。本來原告說不聲請了,後來原告自己去 聲請了,也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本件行車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事簡 易判決存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核閱屬實,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駕駛車輛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499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固以 原告可以帶健保卡去退費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1,499元,應 屬有據,足堪採認。
  ⒉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因而受有工作 請假休養之損失8,96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受傷無 法工作、應予休養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35,36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損,並支出機車維 修費用35,365元(含車體外損害6,631元、車體內鋁合 金車架28,734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報 價單為證(見板小卷第125至129頁),被告則否認該車 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 故事故後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板小卷第63至78、83至84頁),而原告所提出 車體外損害部分之車損與前開事故之車損位置相符,是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外車損維修費用6,631元,核屬有據 ;其餘關於鋁合金車架部分之維修費用,則未見原告就 因果關係舉證以其說,是其關於車架部分之維修費用28



,734元,則屬無憑。
   ⑵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631元(含工資976元 、零件5,655元),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07 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 之110年1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個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86元為限(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6元,共計2,6 62元(計算式:1,686+976=2,662)。   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以2,66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 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⒋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 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5月12日新北檢錫群111偵續143字第1119050221號函為 證(見附民卷第17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 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 000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3,16 1元(計算式:1,499+2,662+3,000+6,000=13,161)。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右側原告所駕駛系 爭機車,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板小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兩 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均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且肇事責任相當,應各負一半責任,據此酌減原 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81元 (計算式:13,161×50%=6,5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5×0.536=3,0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5-3,031=2,624第2年折舊值 2,624×0.536×(8/12)=9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4-938=1,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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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