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陳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淑渝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98,548元(板金34,381、烤漆15,073、零件 49,09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方是緊急煞車,我應該只負大部分責任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應該只負大部分責任 云云,核無可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 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10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 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4,909元(計算式:49,0941/ 10=4,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34,381 元、烤漆15,073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4,363元(計算式:34,381元+15,07 3+49,094元=54,3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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