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902號
PCEV,109,板簡,902,202312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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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1林文彬
2林文祥

4林貴珠
5林先建


14廖俊傑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8廖致誠
被 告 3林先吉
6林麗紅
7林麗秋
9林玉龍
10林誠熙

11林宏敏
12許阿春
13林誠進
15林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中山路二段四七三號房屋應變價分割,前開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開房屋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費用額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彬、林文祥林貴珠、林先建、林麗紅林麗秋



廖致誠林玉龍廖俊傑林凱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中山路2段473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林先吉、林誠熙林宏敏許阿春、林誠進則以:不同意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廖致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玉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林文彬、林文祥林貴珠、林先建、林麗紅林麗秋、廖俊 傑、林凱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17平方公尺,屬「板 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 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11123921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3頁、第731 頁至第740頁、第587頁至第595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 頁、第87頁至第105頁)及估價報告書(外放),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開灶所興建,林開灶於73年2月2日死亡 ,其配偶訴外人林𤆬治及子女訴外人林勝義、訴外人林勝時 、林文彬、林文祥、林先吉、林先建、訴外人林蜜、林秀桂林貴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各1/10(見本院卷一第741頁、第599頁至第625頁);林勝 義於96年6月7日死亡林勝義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由 其配偶訴外人林蘇阿稻及子女林玉龍林麗紅林麗秋繼承



,林蘇阿稻亦於100年9月7日死亡,無證據足認林玉龍、林 麗紅林麗秋已就林勝義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為遺產 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41頁、第691頁至第727頁),林勝義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應為林玉龍林麗紅林麗秋公同共 有(原林蘇阿稻之應繼分林玉龍林麗紅林麗秋再轉繼 承);林秀桂於9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林秀桂所 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由廖致誠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 21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林𤆬治於98年12月4日死亡,無證 據足認其繼承人已就林𤆬治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為遺 產分割(見本院卷一第602頁、第741頁),林𤆬治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10仍為林玉龍林麗紅林麗秋許阿春、林誠 進、林誠熙林宏敏林文彬、林文祥、林先吉、林先建、 廖俊傑廖致誠廖婉廷林貴珠公同共有(原林蜜之應繼 分由林文彬、林文祥、林先吉、林先建、林貴珠再轉繼承) ;林勝時於10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許阿春、林誠進、 林誠熙林宏敏陳明迄未就林勝時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10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本院卷一第741頁), 林勝時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仍屬許阿春、林誠進、林誠熙林宏敏公同共有;林蜜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 文彬、林文祥、林先吉、林先建、林貴珠迄未分割其遺產, 林蜜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仍為林文彬、林文祥、林先 吉、林先建、林貴珠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及交易之標的,而具財產權 之性質,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 人亦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而系爭房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 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 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 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得部分,不僅面積不大且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 周全,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 濟效益,且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房 地之最大效用及經濟價值,並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倘將 系爭房屋分配於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因原告並無取得 系爭房地之意願,林先吉、許阿春、林誠進、林誠熙、林宏 敏亦表明無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其餘被告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苟分得之人日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 人,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更不能達成消滅共有關係或 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是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者競標,因產權單純,得作為 整體規劃使用,可整體提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 ,且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充分實現或極大 化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尚屬有利,各共有人 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 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 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 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裁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系爭房屋經鑑價之交易價額為 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係依系爭土地經鑑價之交易價額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並據此計徵裁判費,則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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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