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楊 聰 淇
王賴照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譯 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 俊 宏
訴訟代理人 羅 誌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 慶 堂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第一審共同被告周雪麗自民國80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保險部主任並協助信用放款對保業務,不負責領款或支票業務,其工作區域與領款或支票業務所屬之信用部互有區隔。周雪麗係基於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石源之私誼,受其委託領款而取得其印鑑章,另趁機自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總巡家中竊得林總巡印鑑章,循一般客戶領款或領取空白支票之程序,前往被上訴人信用部櫃台臨櫃代理林石源領款,及以林石源、林總巡代理人身分,以該2人名義領取空白支票,均與周雪麗所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無涉。周雪麗嗣後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分別盜蓋林石源、林總巡之印鑑章,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四所示支票,分別持以向上訴人借款,純係周雪麗個人之犯罪行為。領取空白支票及領款非不能由他人代理,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29日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3180號函關於強化空白支票核發控管之說明。周雪麗上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等裁判,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