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86號
TPSV,112,台上,248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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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四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 生,2人合稱甲○○等2人)。經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甲 ○○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原審調解成立由伊任之, 上訴人仍對甲○○等2人負有扶養義務。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以離婚起訴 日即108年7月8日為基準日計算,伊得對上訴人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422萬8012元等情。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 人給付422萬801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㈡上訴人自甲○○等2人之監護權確定由被上訴人行使之日 起,分別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伊與被上訴人以1比2 之比例分擔。伊所有○○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2房地(下 稱瀋○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46萬9000元。伊將婚前 繼承之○○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興○路房地 )出售所得價金,用以購置瀋○路房地,且伊向中國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屬該公司所有 ,均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向中壽公司 投保之保單於基準日價值5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另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



無故毀損之修車費用11萬724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規定,納入計算(下稱系爭修車費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無非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經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 確定,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原審調解成立由 被上訴人任之,其2人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扶養費以2萬8000元 為適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衡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大學 、專科畢業,且屬壯年,被上訴人擔任軟體工程師,月收5 萬7000元,上訴人前曾於大陸地區擔任醫療設備公司副總, 平均月收11萬元,目前於臺灣地區工作,擔任保全,月薪約 3萬元,名下有瀋○路房地及價值約70萬元之系爭汽車等兩造 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無明顯差別。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工作能力有何減損。被上訴 人平日付出時間、心力照顧甲○○等2人,考量甲○○等2人受扶 養之需要,應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甲○○等2人之每月 扶養費各2萬8000元,是上訴人應負擔甲○○等2人成年前每人 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4000元。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基準日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 產為彰化銀行存款1288元、臺灣銀行存款1977元、中壽公司 保單價值,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 瀋陽路房地、系爭汽車價值70萬元、中壽公司保單價值46萬 2728元,消極財產為瀋○路房地之星展銀行貸款566萬851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函送之交易 明細、中壽公司函送之保單相關資料與投保資料,及星展銀 行貸款餘額證明可稽。瀋○路房地於99年9月9日建築完成, 位處市區,採用收益法較採用成本法估價,更能適切推估其 真正市場價值,是冠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冠奕所) 鑑定之1307萬5280元為合理可採,採用比較法、成本法鑑定 之靜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靜和所)鑑定之1146萬90 00元自無可採。上訴人於中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萬27 28元係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對該公司享 有之債權權利,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於中壽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204元。觀之臺北富邦銀行函覆之 興○路房地抵押貸款資料,興○路房地於兩造94年11月30日結 婚時之貸款餘額為230萬元,截至99年5月17日止之貸款餘額 為95萬7024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計清償該貸款134 萬2976元,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以興○路房地增貸之100萬



元,應屬其婚後財產之變形,非其繼承所得財產;另其未舉 證證明購買瀋○路房地之另筆水電雜費17萬3029元係來自其 出售興○路房地所得價金,被上訴人亦爭執此係重複主張, 自難認可採;再依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13日之200萬912元取 款憑條,其出售興○路房地所得之200萬912元,係用以清償 其於101年9月6日向土地銀行貸款之200萬元,非清償瀋陽路 房地之星展銀行貸款,則上訴人辯稱其以興○路房地所得價 金支付購買瀋○路房地價金與水電雜費合計102萬3029元、另 筆水電雜費17萬3029元及清償瀋○路房地貸款200萬912元, 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 已捨棄系爭修車費主張,事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行主張,違 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規 定,不得再予審酌。基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 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分別為11萬3469元、856萬9494 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22萬8012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等2 人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給付其422萬8012元本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給付422萬8012元本息)部分:  查靜和所係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為估價原則(見外放該所估 價報告書摘要2表格及第66頁),與冠奕所採用之估價原則 相同(見外放該所估價報告書第34頁),原審謂靜和所採用 比較法、成本法為估價原則,已有未合。且靜和所係求取勘 估標的108年7月8日價格(見該所報告書封面、摘要2表格及 第66頁),冠奕所之求取價格1328萬1760元係於109年1月6 日(見該所報告書封面及第1、8、9頁),原審委由冠奕所 補充鑑定108年7月8日價格,該所僅參酌臺中市住宅價格指 數略以調整,提報告謂為1307萬5280元,在兩所因勘估日期 不同價差達180餘萬元情形下,冠奕所未再參酌其他依據, 與所為半年前之108年7月8日價格僅差距20萬餘元,是否可 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逕以上揭理由 ,遽採冠奕所鑑估之1307萬5280元,自欠允洽。次按夫或妻 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 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 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結婚,上



訴人於婚前繼承取得興○路房地,於102年3月13日以出售興○ 路房地所得之200萬912元清償其於101年9月6日向土地銀行 貸款之200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以其婚 前繼承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果爾,於計算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時,是否應將該債務列入婚後債務,據以 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該 200萬912元非清償瀋○路房地之星展銀行貸款,認不應自其 婚後財產扣除,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1 萬4000元)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衡酌兩造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甲○○等2人受扶養之需要,合法認定 甲○○等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2萬8000元,應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而以上揭理由,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甲○○等2 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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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