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再 抗告 人 林宴妃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宴妃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論處 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㈠再抗告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金 -唐尼德魯西奧」(下稱「唐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主張再抗告人係遭「唐尼」欺騙感情、言詞恐嚇,而為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應認其無犯罪之故意一節。以再抗 告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增加原確定判決 未及審酌之對話內容,而具新規性。然⒈原確定判決並非以 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其與「唐尼」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作 為判斷再抗告人所辯不可採或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從 僅以再抗告人自稱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即為再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2.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再抗告人對於「唐尼 」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並要求其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已懷疑其款項來源及存有違法、洗錢等情事。且再抗
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即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唐尼」,而遭「唐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工具使用,再抗告人於知悉上情後,又再提供自己郵局 帳戶資料,供「唐尼」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再抗告人在原 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唐尼」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前(110年1 1月30日前),已在LINE對話中要求「唐尼」要對其另經判 處罪刑確定之案件負責(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並指責「唐尼」為詐欺集團,益足認再抗 告人已可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具不確定故意。㈡再抗告人雖又主張,其 僅與「唐尼」在LINE對話,不認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等人,無法排除係「唐尼」 一人分飾數角,應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等情,係再抗告人基於個人主觀之認知與猜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行爭辯,難認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以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兩者犯罪時間不同,所提 供之帳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再抗告人主張:係同一案 件,且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非聲請再 審之事由。㈣從而,再抗告人所提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 認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另再抗告人所持之其他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等旨。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確係受「唐尼」感情詐騙及要脅 影響,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無足夠證據證明共 犯確有三人以上。又再抗告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有其他虛擬帳 號之存在,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原 裁定逕行駁回抗告,顯有違誤。
四、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 之證據,而為相異評價,或執與抗告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 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 法定再審理由,或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不合。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