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志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取證人林淑玲、柯金城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 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事證。惟 林淑玲證述:其電話聯絡上訴人催討鐵皮廠房租金,因為他 的電話才打通,其他都打不通;柯金城證述:柯孟和與上訴 人合夥經營資源回收,都是柯孟和聯絡其去向業主運送太空 包,載至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堆放各等語,而上訴人係基於與 柯孟和間乾姪情誼,協助管理鐵皮廠房,並未對外招攬、聯 繫業主及監督載運廢棄物。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縱認上訴人成立犯罪,依柯金城之證詞,上訴人與柯 孟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係上 訴人單獨所為,復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未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對於廢棄物清 理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知悉。又其全權委由林搌處理,對於 林搌實際處理情形,亦不知悉。可見上訴人並無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主觀犯意,符合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 規定。原判決未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及 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柯金 城、柯孟和、林搌、林淑玲、顏麗卿、邱聰祥之證詞,並佐 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 解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廢棄物代碼表、彰化縣環保局函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係本件 鐵皮廠房實際承租使用人,嗣應出租人林淑玲要求,清運堆 置在該廠房之太空包,上訴人乃委由林搌清理。而卷附現場 照片顯示,林搌委請司機駕車從鐵皮廠房載運到○○縣○○鎮○○ 路000巷0號號房屋旁空地棄置之物品,有破碎的塑膠物品,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上訴人可以辨識該等物品為廢棄物 ;參以上訴人自承曾至所承租之鐵皮廠房開門,讓柯金城駕 車進入堆置太空包,有看到堆放的物品有透明塑膠碎片等情 ;林搌證述:上訴人曾告知其如果找合法環保公司清除堆置 在該鐵皮廠房內之物品,費用很貴等語,足認上訴人顯然知 悉其提供給柯金城堆置在所承租鐵皮廠房內之物品為廢棄物 。則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提供該鐵 皮廠房給柯金城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委由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林搌將鐵皮廠房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 置,上訴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應堪認定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柯孟和與上訴人合夥經營
清理廢棄物業務,是柯孟和與其聯絡前往載運至鐵皮廠房堆 置一節,原判決經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柯孟和、林淑玲、 林搌、顏麗卿之證詞、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等證 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以及未認定柯孟和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 正犯關係,已詳述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為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 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 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已具有違法 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且由林搌之證述 ,可知上訴人告知如果找合法環保公司清除堆置在鐵皮廠房 內物品費用很貴等節,足認上訴人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等行為,已經知悉。又自出租人林淑玲要求上訴人搬離鐵 皮廠房,雙方就搬遷相關事宜於107年2月13日成立民事上調 解,至109年初上訴人委請林搌清理鐵皮廠房內堆置物品止 ,上訴人向專業人員或機構查詢,並無困難,難認上訴人有 不知法律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無刑法第16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洵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請 求傳喚姚世弦到庭作證,係在第三審聲請調查新證據。而第 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意旨,依上述說 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或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有無 犯罪事實,再事爭論,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均不能認為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