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28號
TPSM,112,台上,5228,2023122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呂云芸原名呂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5、17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云 芸(原名呂婕)有如其所引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如 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上述告訴人等 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收取「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簡士軒或其他不詳成員, 藉此隱匿該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而均論上訴人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 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處斷,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4罪其中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 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未及 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莊硯勛莊馥華於原審達成 民事賠償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之有利科刑事由為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2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 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2罪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其撤銷改判(如同上附表編號1、4所示)及 駁回上訴(如同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 以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本件擔任收取贓款 角色,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非低,依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 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與告訴人林佳妮莊硯勛及莊馥 華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情形,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因素,均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其在原審之主張,謂其因一時思 慮不周,始依男友簡士軒指示收取贓款,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核心犯罪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上開告訴人 等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並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失 ,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核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 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