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2號
STEV,112,店簡,162,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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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魏嘉建
被 告 官筱齡
官建邦

訴訟代理人 鄧憶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官筱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官筱齡積欠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3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未清償。惟被告官 筱齡於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後(下稱系爭房屋), 並未清償欠款,反而與被告官建邦進行系爭房屋之買賣蓄意 脫產,致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於110年2月8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官建邦應將系爭不動產因109年12月以買賣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00年文山字第17260號)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官筱齡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對本件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未就本件債權之取 得原因及有何未罹於時效之事由提出證明,被告自無須返還 該欠款。
 ㈡系爭房屋之買賣原因乃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原欲以對被告官筱齡之債權就系爭房屋為 查封拍賣,而被告官建邦經告知有第一順位購買權,因慮及 其對系爭房屋之主觀情感,方與被告官筱齡購買其所有持分 ,進而讓官筱齡得以其所獲得之買賣價金償還所積欠之債務



。故被告官建邦乃於109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對價購買被告官筱齡所有之系爭房屋持分,並不符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之要件。再者,本件欠款金額甚微 ,亦無需如原告所臆測需透過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而規避清 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㈢又被告官筱齡進行系爭房屋買賣前曾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之信 用報告,其上並未記載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被告官筱齡亦 未曾接獲過原告向其通知其受有本件債權之轉讓,其等對於 原告對官筱齡有債權存在,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 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惟「明知」之事實 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 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在買賣行 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㈡經查,被告官筱齡雖因出賣系爭房地而喪失所有權,惟其亦 從被告官建邦處取得200萬元之價金債權,且被告官建邦業 以匯款方式將該價金給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及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19至21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 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官筱齡之責任財 產有何減少之情況,故尚不得僅以該交易是親屬間之買賣, 即逕認該被告2人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從而,無論原 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均不得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無權移轉行為,亦不得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其聲明㈠、㈡所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段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0 1/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1/12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93.1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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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